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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评价检测的相关要求

发布时间:2022-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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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评价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与职业病防治法不一致)

第二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以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为依据,共54种,常见的有盐酸、氨、汞等)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的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五)、相关要求

1、评价的分类: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职业卫生的评价均须形成评价报告书,分别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书;频次为每个项目只做一次。

2、报告编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目前主要编制方式有三类,一是建设单位,二是中介服务机构,三是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单位;

3、报告的评审:由用人单位组织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5号令14条);

4、报告书中涉及到的须要由相关机构提供的检测或体检报告必须由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许可或备案的资质证明才有效。这类单位有职评、职健、放职、职诊等。

二、检测的法律依据相关要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高毒物品目录(2003年)为依据,共54种,常见的有盐酸、氨、汞等)

(三)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国卫办职健(2021)5号,用人单位分为职业病危害危害风险严重和职业病危害危害风险一般两类

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现状评价只适用于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为严重的用人单位。(现状评价≠“三同时”)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含检测)。

(四)特别提醒

工业企业中涉及放射工作场所的评价与检测管理要求与用人单位的其它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管理要求不尽相同,与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场所的管理不同。目前在电子行业、制造业、造纸行业、建材行业等广泛使用。

1、开展工业企业放射卫生评价与检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含有“核技术工业应用”,目前绝大多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都不包含此备案项目。

2、目前所有持“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单位只能开展放射诊疗单位场所的评价与检测,不能开展工业企业中放射工作单位的评价与检测。

3、工业企业放射工作中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同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须由相关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单位来开展。

三、法律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2、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4、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5、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三)《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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